
《婚姻法》實行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度,但約定財產制的效力優先于法定財產制。夫妻雙方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何既能維系婚姻,又能對夫妻財產作出妥善安排,在婚姻圍城中,進可攻,退可守?約定財產制能擔此重任,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精選五則案例,分析婚內財產約定履行過程中常見法律問題,為夫妻雙方提供專業法律意見。
一、婚內財產約定協議簽訂即離婚影響其效力嗎?
案例來源:文登市人民法院(2020)魯1003民初677號判決書
案情簡介:因性格不和,王女于2019年3月起訴離婚。2019年4月3日,徐男、王女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男女雙方于2016年以女方名義購買的案涉房屋,歸女方單獨所有,基于該房屋產生的增值亦歸女方所有,貸款由女方償還。2019年4月9日,王女撤回離婚訴訟。2019年4月11日,案涉房屋不動產權證書記載,案涉房屋權利人為王女單獨所有。2019年11月8日,王女再次起訴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后,徐男起訴要求撤銷徐男、王女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其同意簽訂該婚內財產協議并將房屋過戶給王女系因王女承諾不離婚,但雙方于2019年4月3日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徐男將不動產登記在王女名下后,王女一直未回家生活,并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王女違背承諾無誠信,雙方為保持婚姻關系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目的無法實現,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法院駁回徐男之訴請。
爭議焦點:2019年4月3日雙方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是否應予撤銷?
律師評析:1.《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2.本案,案涉房屋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內,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并在約定后辦理了不動產權屬登記,該《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雖然雙方最終因感情破裂而離婚,但離婚的結果不影響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
3.徐男提出,其是因受欺詐、脅迫,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的《婚姻財產約定協議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撤銷。但訴訟中,徐男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在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時存在受欺詐、脅迫的情形。另,該《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明確載明雙方離婚時房屋歸屬女方,故徐男要求撤銷該《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二、婚內財產約定必須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依據嗎?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第31頁—35頁
案情簡介:唐甲、李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一子唐乙,唐甲與前妻生育一女唐某,離婚后由其前妻撫養,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2010年10月,唐甲、李某因感情破裂簽訂《分居協議書》,對雙方財產進行切割。2011年9月,唐甲出差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未留遺囑。唐甲名下財產有包括案涉財富中心房屋在內的多處房產、銀行存款、汽車等。唐甲的繼承人是配偶李某及子女唐某、唐乙。唐某訴請由唐某、唐乙、李某共同依法繼承唐甲的全部遺產。李某、唐乙認為:《分居協議書》約定財富中心房屋系李某個人財產,非唐甲遺產,不應作為唐甲遺產繼承,對于唐甲名下其他財產同意依法分割。一審法院認為《分居協議書》雖然約定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但未過戶,《分居協議書》未實際履行,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財富中心房屋系唐甲、李某夫妻共同財產。二審法院認為財富中心房屋系李某所有并改判。
爭議焦點:財富中心房屋權屬問題及其應否作為唐甲遺產予以繼承?
律師評析:1.案涉《分居協議書》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案涉《分居協議書》中,唐甲與李某一致表示“對財產作如下切割”,二人雖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但為減少給唐乙造成的傷害,選擇在婚姻關系存續基礎上分居并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該約定系唐甲與李某不以離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作出的分割,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并非以離婚為目的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
2.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領域,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物權法》作為補充?!段餀喾ā分荚谡{整因物之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保護交易安全,而《婚姻法》作為身份法,旨在調整規制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其中財產關系依附于人身關系而產生,不體現直接的經濟目的,而是凸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要求,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體的利益。
3.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按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本案,《分居協議書》系唐甲、李某基于夫妻關系作出的內部約定,系二人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在彼此之間進行分配的結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對雙方均具法律約束力。
三、婚內財產約定能超出夫妻財產范圍嗎?
案例來源:南昌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10號判決書
案情簡介:2004年1月,原、被告登記結婚。2013年4月,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離婚時,未處理大貨車、汽車、物流公司股權,現原告訴請分割。經查,2009年7月,被告與華某公司簽訂掛靠協議,約定大貨車掛靠落戶華某公司,掛靠期限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分十次向華某公司還款。2005年11月,案外人楊某與萬某公司簽訂汽車落戶合同,載明落戶期間,汽車所有權屬于楊某,楊某將汽車出借給被告使用。原、被告創辦的物流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2012年11月,原、被告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大貨車、汽車、物流公司股權歸被告所有。2012年12月,被告將大貨車轉讓給案外人熊某。該案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爭議焦點:2012年11月原、被告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能否對案外人所有的小汽車進行約定?
律師評析:1.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財產未處理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關于大貨車,被告購買于2009年,與華某公司簽訂掛靠協議,原告分十次就該車向華某公司匯款。上述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大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該車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2012年11月,原、被告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大貨車歸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棄該車所有權。該約定對原、被告均有約束力,被告一方依約對大貨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2012年12月,被告已將大貨車轉讓,該車實際車主不再是本案被告。原告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原告主張汽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陳述該車實際為原、被告從被告親戚處購得,被告辯稱該車實際為親戚出借給被告使用,雙方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法院經向車輛管理所、萬某公司、楊某等調查查明,汽車登記在萬某公司名下至今,實際車主為楊某。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楊某曾將該車出借給被告使用?!痘閮蓉敭a約定協議書》系原、被告雙方約定,僅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無法僅憑《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認定汽車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原告主張分割汽車證據不足。
3.物流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且已倒閉。原告主張分割物流公司資產,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公司股權、資產情況,原告該項主張未獲支持。
四、婚內財產約定在先能對抗債權人嗎?
案例來源:廣州白云區人民法院(2017)粵0111民初13145號判決書
案情簡介:葉某訴羅某、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借款發生在2016年1月。2017年7月,法院判決羅某個人償還借款本金130萬元及利息,該債務未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017年8月,判決生效。2017年12月,因羅某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中止執行。另,羅某、劉某于2002年9月結婚,2004年9月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2017年1月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購房產及車輛款項均來源于女方,離婚后均歸女方所有,男方補償女方175000元。民間借貸糾紛案訴訟期間,葉某才得知羅某、劉某已協議離婚。葉某認為,羅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大額舉債且未償還情況下,私自將房產及車輛無償轉讓給劉某,嚴重損害自身利益。遂再次起訴,要求撤銷羅某、劉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法院判決撤銷該離婚協議書,確認案涉房產及車輛為羅某、劉某共同共有。
爭議焦點:債務發生前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能否對抗債權人?
律師評析:1.婚內財產約定的效力,分為優先效力、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優先效力是指,約定財產制的效力優先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所作約定不明確或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對內效力是指,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對外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對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相對人的效力。
2.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之間對財產關系的約定,如何對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國外做法為夫妻財產約定須登記或為相對人所明知。我國尚未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以規定“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為條件,即相對人知道的,就以夫妻一方財產清償,相對人不知道的,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清償。相對人是否明知,由夫妻一方或雙方舉證。
3.本案,房產及車輛購買時間均發生在羅某、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系羅某、劉某簽訂,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債權人葉某。據此,案涉房產及車輛系羅某、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簽訂離婚協議書發生在借貸之后,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共有房產及車輛均歸劉某所有,客觀上造成羅某名下財產減少、償付能力降低。羅某上述財產處分行為損害了葉某債權的實現,葉某可申請撤銷。
五、婚內財產約定主張顯失公平能獲得支持嗎?
案例來源: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5079號判決書
案情簡介:原、被告于2008年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1年9月登記結婚,2013年3月生育姚乙?;槌?,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有第三者產生矛盾。2014年11月起雙方分居。2015年3月原告訴請離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有房產三處及汽車一輛。2014年2月,原、被告簽訂《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載明三處房產歸原告所有,汽車歸被告所有。2014年11月,原、被告又簽訂《婚內財產約定補充協議》,內載:三處房產歸女方所有;2013年8月,被告從家里拿走現金145萬元,該145萬元中的一半屬于原告個人財產。原告訴請按照《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及《婚內財產約定補充協議》約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抗辯該兩份協議系酒后所簽,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且顯失公平,應無效,不應按協議應按法定分割方式處理夫妻共同財產。
爭議焦點:婚內財產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如何認定?
律師評析:1.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約定財產制系《婚姻法》確定的一項夫妻財產制度,只要系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未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約定未超出夫妻財產范圍,該協議即屬合法有效,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2.本案,原、被告以書面方式確定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且明確系為和睦相處、白頭到老,故原、被告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及《婚內財產約定補充協議》系不以離婚為目的的夫妻財產約定,而非離婚協議。簽訂該兩份協議時,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簽署協議所產生的后果有所預計,其在協議上簽名的意思表示應當視為知悉并同意協議內容,被告稱系酒后簽署未提供證據證明,各項抗辯意見無事實依據。
3.婚內財產約定不能因表面利益不平衡,就認定該協議顯失公平。夫妻財產約定有一定人身屬性,夫妻雙方在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進行約定時,通常考慮雙方情感、家庭關系、家庭付出、經濟收入等各方面,只要夫妻雙方在訂立協議時系經過平等協商、自愿簽訂,即使表面利益不平衡,亦不能就此認定該協議顯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