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中國音樂家協會刊登一則聲明,稱根據《中國音樂家協會章程》(下簡稱《章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中國音樂家協會秘書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取消李云迪中國音樂家協會會員資格。在眾說紛紜中,我們作為長期研究社會組織法律及內部治理結構的法律從業人員忍不住要問:誰有權決定取消李云迪的會員資格?
首先,我們需要分析中國音樂家協會及秘書長辦公會的法律關系。中國音樂家協會并不是一個普通的行業協會,中國音樂家協會是中國文聯所屬的11個文藝家協會其中一家。根據《章程》第一條規定,中國音樂家協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由全國各民族音樂家和音樂工作者組成的專業性人民團體,是黨和政府聯系音樂界的橋梁和紐帶,是繁榮發展社會主義音樂事業、建設社會主義文化強國的重要力量。根據《民政部關于對部分社團免予社團登記的通知》,中國音樂家協會是國家認可免予登記的社會團體。從法律性質而言,中國音樂家協會組織形式仍然屬于社會團體,應當遵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
至于秘書長辦公會議,我們并沒有找到設置該機構的章程依據。我們知道,社會團體規范的內部法人治理通常包括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秘書處等組織架構,其中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監督機構是監事會、秘書處是一個執行機構。聲明中提到的秘書長辦公會不是一個常見的組織架構,我們無法判斷其法律地位和職權。但通常而言,秘書長辦公會本質上只是一個落實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的執行機構,無權決定涉及會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也就是說,章程并沒有確認秘書長辦公會議的組織架構,更沒有賦予其相應的權利和義務。沒有章程依據的秘書長辦公會自身身份都很尷尬,其至多相當于理事會下面的內設機構,不具有決定取消會員資格的權力。
其次,《章程》本身排除了秘書長辦公會議取消會員資格的權力。根據中國音樂家協會《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會員如嚴重違反本章程或違法違紀、失德失范,視情節輕重,由駐會領導機構討論決定,予以提醒教育、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暫停會籍以至取消其會員資格。需要注意的是,《章程》規定的取消會員資格必須是駐會領導機構而不是聲明所稱的秘書長辦公會可以決定。那什么是駐會領導機構呢?令人遺憾的是,這個在章程里也是語焉不詳。《章程》第三十條第四項也僅規定中國音樂家協會駐會副主席主持協會日常工作。章程只是賦予駐會副主席主持日常工作的權利,顯然與《章程》規定的駐會領導機構并不是同一個法律概念,也不能理解駐會副主席可以決定取消會員資格。
再次,所謂的駐會領導機構也無權取消會員資格。如前所述,章程也沒有明確駐會領導機構的法律地位與職權。退一步而言,即使《章程》對駐會領導機構有明確規定和授權,秘書長辦公會或駐會領導機構也無權取消會員資格。根據《章程》第二十條規定,主席團對各團體會員進行業務指導。團體會員不能按照中國音樂家協會章程正常開展工作或不再具備團體會員條件的,經中國音樂家協會主席團審議通過,撤銷其團體會員資格。我們注意到中國音樂家協會并沒有設立常務理事會,實際上章程規定的主席團承擔了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因此,我們可以理解章程明確理事會或主席團才有權決定取消會員資格。這一點,我們仍然可以從《章程》上得到印證。《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據本章程另行制訂個人會員入會細則,經中國音樂家協會主席團批準后,由駐會領導機構組織實施。根據章程規定,駐會領導機構只是實施部門,只有主席團(相當于常務理事會)才能批準會員的準入。參照誰有權準入也必須由其決定才能退出的邏輯規則,至少要有主席團(相當于常務理事會)才能決定會員的退出。
取消會員資格一個很嚴肅的事情,也關系會員的切身利益,對于協會顯然是一個比較重大的事項。參照民政部社會團體章程示范文本,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才能決定會員的吸收與退出。我們注意到《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了理事會的職責:執行中國音樂家協會全國代表大會的決議;聽取和審議中國音樂家協會工作報告;選舉中國音樂家協會主席和副主席;決定應由理事會決定的事項。我們認為,會員資格的取消應包括在中國音樂家協會理事會決定的事項。
最后,協會動輒以類似脫離關系的聲明取消會員資格并不適當。懲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黨的一貫方針。會員接受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是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其違法行為如屬于個人私德并沒有嚴重損害協會的形象,協會給予頂格處罰并不適當。會員加入任何一個會員組織,不僅僅是希望錦上添花更是指望互濟互助得到雪中送炭的保險。維護會員權利甚至幫助會員避免受到更大傷害也是協會對會員的信義!具體到本案中,我們認為,協會可以暫停會員權利,但作出處罰決定的前提應當是充分聽取會員的申辯意見并有制度保障會員的申訴權利。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秘書長辦公會無權決定取消會員資格。需要指出的是,此次事件也凸顯協會在內部治理和制度建設明顯存在不足,尤其是章程組織章節中并沒有明確駐會領導機構、秘書長辦公會議等機構的章程地位,也沒有劃分理事會、監事會、秘書處的職責與邊界。而且,協會取消會員資格是對一項非常嚴厲的處罰,必須要有充分章程依據和嚴謹的處罰程序。 需要補充的是,我們在官方網站并沒有看到章程提到的個人會員入會細則,本次聲明也的確沒有援引會員管理制度作為處罰依據。即使是在2021年2月1日新修訂通過的協會章程也僅有40條,這顯然無法滿足現代社會組織的管理需要,協會仍應當與時俱進建立完善的會員管理制度。我們據此呼吁,所有社會組織要以章程為核心,不斷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現代法人治理結構和運行機制!